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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條例

2015-10-3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品質,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

第六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不少於30萬元的註冊資本。

第七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第九條 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應當持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第十一條 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諮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品質保證金帳戶,存入品質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品質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品質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品質保證金120萬元。

品質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條 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品質保證金帳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品質保證金帳戶增存30萬元。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品質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品質保證金帳戶上劃撥賠償款。

第十七條 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品質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品質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並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品質保證金。

第十八條 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品質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品質保證金後,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補交品質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品質保證金。

第十九條 旅行社不再從事旅遊業務的,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品質保證金。

第二十條 品質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同意設立的,出具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不同意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章程,合資、合作雙方簽訂的合同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遊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資訊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 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範圍、位址、聯繫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

(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繫電話;

(三)簽約地點和日期;

(四)旅遊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

(五)旅遊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

(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遊覽專案的具體內容及時間;

(七)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

(八)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十)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遊覽專案及價格;

(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

(十四)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時,應當對旅遊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三十條 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的,應當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委派的導遊人員或者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領隊證。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聘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向其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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