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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商事主體登記監管暫行辦

2015-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維護商事主體合法權益,促進商事主體健康、有序發展,創新登記監管方式,提高登記監管效能,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事主體登記監管,是指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對商事主體違反《若干規定》以及其他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處理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依據《若干規定》設立的商事主體,以及《若干規定》施行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設立的商事主體,其登記監管均應適用《若干規定》,《若干規定》與其他登記管理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不一致的,在深圳經濟特區範圍內應當適用《若干規定》。

《若干規定》實施前,市場監管部門對商事主體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適用《若干規定》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不適用《若干規定》和本辦法。

第四條 開展商事主體登記監管工作應宣導監管與自律相結合、自治與共治相結合,充分運用資訊公示、資訊共用和信用約束等手段推動商事主體自律自治、強化社會監督和部門協同監管。

第五條 依法登記設立的商事主體,其合法經營行為受法律保護。

市場監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開展登記監管工作。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監管人員不得擅自對商事主體登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上級的部署和專項治理的安排;

(二)投訴舉報;

(三)根據商事主體登記及許可審批信用資訊公示平臺(以下簡稱資訊平臺)公示的資訊,需要對商事主體監督檢查的;

(四)根據其他監管資訊,需要對商事主體進行監督檢查的。

分局、監管所應根據前款所列情形和轄區實際,制定商事主體登記監管工作計畫,並組織落實。

第六條 商事主體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按照商事主體的類型,分別依據相關登記管理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一)無照經營;

(二)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商事主體虛報註冊資本,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

(三)商事主體營業期限屆滿未按規定辦理註銷或延期登記;

(四)商事主體變更負責人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五)商事主體提交虛假登記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商事登記。

第七條 商事主體有下列違法行為的,依據《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等有關經營異常名錄的規定處理,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一)商事主體變更住所或經營場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二)商事主體不按時提交年度報告;

(三)商事主體違反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第八條 商事主體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一)商事主體備案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備案;

(二)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商事主體註冊資本實際繳付情況與實收資本備案不符;

(三)商事主體提交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第九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依職責許可權開展商事主體登記監管工作:

市局負責商事主體登記監管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對各分局開展商事主體登記監管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

分局負責轄區範圍內商事主體登記監管工作的協調、指導、檢查以及按職責組織實施商事主體登記監管工作;

監管所(含監管科,下同)負責按職責具體實施轄區範圍內商事主體登記監管工作。


第二章 監管系統和監管資訊

第十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通過商事主體登記監管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生成、分派、跟蹤登記監管工作任務。

第十一條 分局應指定專人負責定期從資訊平臺上獲取屬於本轄區範圍內的商事主體相關登記監管資訊,並分派轄區監管所或相關科室處理。

第十二條 對資訊平臺公示以及投訴舉報的商事主體登記監管資訊,轄區監管所或相關科室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商事主體進行檢查。情況緊急的,應立即進行檢查。

現場檢查應如實填寫《商事主體登記事項監督檢查表》。商事主體違法行為能夠當場糾正的,應當要求其當場糾正;不能當場糾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後及時進行複查。

商事主體有本辦法第六條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按照案件辦理程式處理。

商事主體有本辦法第八條違法行為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經分局領導審批後,將調查核實的違法行為資訊錄入監管系統並通過資訊平臺予以公示。

第十三條 監管人員應依照本辦法及時、準確地將本部門負責處理的商事主體監督檢查及行政處罰結果等監管資訊錄入監管系統。


第三章 登記監管工作

第十四條 對於下列在固定經營場所內從事無照經營的行為,由商事登記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設立登記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註銷登記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商事登記機關依法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常駐代表機構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知道或應當知道屬於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銀行帳戶、證明的。

第十五條 分局、監管所應當督促無照經營者辦理營業執照,對拒不辦理營業執照、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依法予以查處。

對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一經發現,立即依法予以查處取締。

第十六條 對日常監管發現、其他職能部門通過資訊平臺告知以及投訴舉報的無照經營線索,轄區監管所應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檢查。

監管人員對無照經營進行現場檢查時,應送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

對責令改正的無照經營者,監管人員應進行複查,發現仍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依法予以查處取締。

第十七條 監管人員在檢查發現不屬於我局查處職責範圍內的無證經營行為,應在發現後3個工作日內錄入無證經營線索告知系統,通過無證經營線索告知系統推送至資訊平臺,供有關部門查詢使用。

第十八條 實行註冊資本實繳制的商事主體,應當依法足額繳納其出資。分期繳付註冊資本的,監管系統在商事主體出資期限到期後次月1日生成出資檢查工作任務。

商事主體出資檢查應在任務生成後當月內完成:

(一)正在辦理註冊資本變更登記的,檢查人員應通過系統查詢其是否完成註冊資本變更登記,其註冊資本完成變更登記並已出資到位的,將登記結果錄入監管系統。

(二)沒有辦理註冊資本變更登記手續的,檢查人員應依法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案件辦理程式立案處理。

第十九條 實行註冊資本認繳制的商事主體,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實收資本備案。市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商事主體註冊資本實收備案抽查工作計畫,委託具備審計資質的機構按比例適度抽查。具體操作辦法另行規定。

商事主體註冊資本實際繳付情況與其實收資本備案不符的,通過資訊平臺予以公示。

第二十條 商事主體營業期限到期前一個月,監管系統生成營業期限到期提示。市局通過資訊平臺提示商事主體及時辦理註銷或延期登記。

第二十一條 商事主體營業期限屆滿未辦理註銷或延期登記的,監管系統在次月1日生成營業期限到期檢查工作任務。

轄區監管所應在任務生成後當月內進行實地檢查,發現仍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監管系統於每月1日生成上一月份新設立商事主體(含變更地址)聯繫地址檢查工作任務。

第二十三條 市局應定期對全市新設立商事主體(含變更地址)郵寄專用聯繫信函,以確認商事主體能否通過住所或經營場所取得聯繫。

第二十四條 市局負責將全市新設立商事主體郵寄信函送達結果資料導入監管系統。

分局應在3個工作日內核對商事主體郵寄信函送達結果資訊,將不屬於本分局管轄的商事主體名單退回市局,由市局及時調整到對應的轄區分局。

第二十五條 對無法聯繫的商事主體,分局應在核對工作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經分局領導審批後,通過資訊平臺進行公告告知,公告期為30日。

第二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局、監管所應在3個工作日內在監管系統錄入申請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資訊,由分局在5個工作日內啟動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告知公告程式:

(一)登記監管過程中發現商事主體通過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二)有關部門通過資訊平臺或者書面告知商事主體通過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第二十七條 分局或登記監管過程中發現商事主體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違法情形的,監管人員應首先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監管系統錄入申請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資訊,由分局在5個工作日內啟動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告知公告程式。

第二十八條 商事主體在公告期內以其仍在登記住所或經營場所為由提出異議的,可通過資訊平臺或向其登記地址所在的轄區監管所提出異議申請。

轄區監管所應當在受理後7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核查,確認仍在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的,經所領導審批後,不予載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九條 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告知公告期屆滿,分局應依法作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經分局領導審批後,通過資訊平臺公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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