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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2015-10-3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維護國際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護國際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際道路運輸業的發展,根據《道路運輸條例》和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署的汽車運輸協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關國家間的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際道路運輸,包括國際道路旅客運輸、國際道路貨物運輸。

第三條 國際道路運輸應當堅持平等互利、公平競爭、共同發展的原則。

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四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國際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五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國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法人;

(二)從事國內道路運輸經營滿3年,且近3年內未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

道路交通責任事故是指駕駛人員負同等或者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三)駕駛人員符合第六條的條件。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員、押運員,應當符合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擬投入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運輸車輛技術等級達到一級;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六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分別對有關國際道路運輸法規、外事規定、機動車維修、貨物裝載、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並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四)從事旅客運輸的駕駛人員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第七條 擬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申請表;

(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影本;

(三)法人營業執照及影本;

(四)企業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證明;

(五)擬投入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和擬購置車輛承諾書,承諾書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性能、購車時間等內容;

(六)擬聘用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證明;

(七)國際道路運輸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駕駛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

從事定期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還應當提交定期國際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的線路、網站、班次方案。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還應當提交駕駛員、裝卸管理員、押運員的上崗資格證等。

第八條 已取得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申請新增定期國際旅客運輸班線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影本;

(二)擬新增定期國際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的線路、網站、班次方案;

(三)擬投入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營運的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和擬購置車輛承諾書;

(四)擬聘用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駕駛員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證明。

第九條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要求的程式、期限,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決定予以許可的,應當向被許可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許可證明》。不能直接頒發經營證件的,應當向被許可人出具《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決定書》或者《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許可決定書》。在出具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許可證明》。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經營範圍;《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許可證明》應當注明班線起訖地、線路、停靠網站以及班次。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許可的,應當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備案。

對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申請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非邊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申請人擬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受理該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與運輸線路擬通過口岸所在地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報交通部決定。交通部按照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通知所在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並由所在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第九條第二款、第五款的規定頒發許可證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一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書的要求購置運輸車輛。購置的車輛和已有的車輛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實符合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擬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二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許可檔到外事、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檢查等部門辦理有關運輸車輛、人員的出入境手續。

第十三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擴大經營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許可申請。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當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在取得經營許可後,應當在180日內履行被許可的事項。有正當理由在180日內未經營或者停業時間超過180日的,應當告知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30日前告知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外國道路運輸企業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道路運輸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負責人、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

(二)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商業登記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明或營業註冊副本;

(三)由所在國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

(四)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書和常駐人員的簡歷及照片。

提交的外文資料需同時附中文翻譯件。

第十六條 交通部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要求的程式、期限,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外國道路運輸企業出具並送達《外國(境外)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許可決定書》,同時通知外國(境外)運輸企業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交通主管部門;不予許可的,應當出具並送達《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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