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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令2005年16號汽車貿易政策

2015-10-3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汽車市場,維護汽車消費者合法權益,推進我國汽車產業健康發展,促進消費,擴大內需,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條 國家鼓勵發展汽車貿易,引導汽車貿易業統籌規劃,合理佈局,調整結構,積極運用現代資訊技術、物流技術和先進的經營模式,推進電子商務,提高汽車貿易水準,實現集約化、規模化、品牌化及多樣化經營。

第三條 為創造公平競爭的汽車市場環境,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堅持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進一步引入競爭機制,擴大對內對外開放,打破地區封鎖,促進汽車商品在全國範圍內自由流通。

第四條 引導汽車貿易企業依法、誠信經營,保證商品品質和服務品質,為消費者提供滿意的服務。

第五條 為提高我國汽車貿易整體水準, 國家鼓勵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先進的商業經營管理經驗和行銷技術以及完善的國際銷售網路的境外投資者投資汽車貿易領域。

第六條 充分發揮行業組織、認證機構、檢測機構的橋樑紐帶作用,建立和完善獨立公正、規範運作的汽車貿易評估、諮詢、認證、檢測等仲介服務體系,積極推進汽車貿易市場化進程。

第七條 積極建立、完善相關法規和制度,加快汽車貿易法制化建設。設立汽車貿易企業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條件,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和完善汽車品牌銷售、二手車流通、汽車配件流通、報廢汽車回收等管理辦法、規範及標準, 依法管理、規範汽車貿易的經營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二章 政策目標

第八條 通過本政策的實施, 基本實現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形成多種經營主體與經營模式並存的二手車流通發展格局,汽車及二手車銷售和售後服務功能完善、體系健全;汽車配件商品來源、品質和價格公開、透明,假冒偽劣配件商品得到有效遏制,報廢汽車回收拆解率顯著提高,形成良好的汽車貿易市場秩序。

第九條 到2010年,建立起與國際接軌並具有競爭優勢的現代汽車貿易體系,擁有一批具有競爭實力的汽車貿易企業, 貿易額有較大幅度增長,貿易水準顯著提高,對外貿易能力明顯增強,實現汽車貿易與汽車工業的協調發展。


第三章 汽車銷售

第十條 境內外汽車生產企業凡在境內銷售自產汽車的,應當儘快建立完善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體系,確保消費者在購買和使用過程中得到良好的服務, 維護其合法權益。汽車生產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自行投資或授權汽車總經銷商建立品牌銷售和服務體系。

第十一條 實施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自2005年4月1日起,乘用車實行品牌銷售和服務;自2006年12月1日起,除專用作業車外,所有汽車實行品牌銷售和服務。

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活動應當先取得汽車生產企業或經其授權的汽車總經銷商授權。汽車(包括二手車)經銷商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開展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制訂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路規劃。為維護消費者的利益,汽車品牌銷售和與其配套的配件供應、售後服務網點相距不得超過150公里。

第十三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加強品牌銷售和服務網路的管理,規範銷售和服務,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後,要定期向社會公佈其授權和取消授權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企業名單,對未經品牌授權或不具備經營條件的經銷商不得提供汽車資源。汽車供應商有責任及時向社會公佈停產車型,並採取積極措施在合理期限內保證配件供應。

第十四條 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應當通過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汽車供應商要對經銷商提供指導和技術支援,不得要求經銷商接受不平等的合作條件,以及強行規定經銷數量和進行搭售,不應隨意解除與經銷商的合作關係。

第十五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向消費者的承諾,承擔汽車品質保證義務,提供售後服務。

汽車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向消費者明示汽車供應商承諾的汽車品質保證和售後服務,並按其授權經營合同的約定和服務規範要求,提供相應的售後服務。

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不得供應和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獲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未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汽車。進口汽車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檢驗合格的,不准銷售使用。


第四章 二手車流通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二手車流通。建立競爭機制,拓展流通管道,支持有條件的汽車品牌經銷商等經營主體經營二手車,以及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搆開展連鎖經營。

第十七條 積極創造條件,簡化二手車交易、轉移登記手續,提高車輛合法性與安全性的查詢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統一規範交易發票;強化二手車品質管制,推動二手車經銷商提供優質售後服務。

第十八條 加快二手車市場的培育和建設,引導二手車交易市場轉變觀念,強化市場管理,拓展市場服務功能。

第十九條 實施二手車自願評估制度。除涉及國有資產的車輛外,二手車的交易價格由買賣雙方商定,當事人可以自願委託具有資格的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供交易時參考。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對交易車輛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積極規範二手車鑒定評估行為。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本著"客觀、真實、公正、公開"的原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開展二手車鑒定評估經營活動,出具車輛鑒定評估報告,明確車輛技術狀況(包括是否屬事故車輛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二手車經營、拍賣企業在銷售、拍賣二手車時,應當向買方提供真實情況,不得有隱瞞和欺詐行為。所銷售和拍賣的車輛必須具有機動車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車輛保險單和交納稅費憑證等。

第二十二條 二手車經營企業銷售二手車時,應當向買方提供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承諾。在產品品質責任擔保期內的,汽車供應商應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向消費者的承諾,承擔汽車品質保證和售後服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二手車拍賣和鑒定評估經營活動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


第五章 汽車配件流通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汽車配件流通採取特許、連鎖經營的方式向規模化、品牌化、網路化方向發展,支援配件流通企業進行整合,實現結構升級,提高規模效應及服務水準。

第二十五條 汽車及配件供應商和經銷商應當加強品質管制,提高產品品質及服務品質。

汽車及配件供應商和經銷商不得供應和銷售不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標準及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的汽車配件。

第二十六條 汽車及配件供應商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認可和取消認可的特許汽車配件經銷商名單。

汽車配件經銷商應當明示所銷售的汽車配件及其它汽車用品的名稱、生產廠家、價格等資訊,並分別對原廠配件、經汽車生產企業認可的配件、報廢汽車回用件及翻新件予以注明。汽車配件產品標識應當符合《產品品質法》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加快規範報廢汽車回用件流通,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對按有關規定拆解的可出售配件,必須在配件的醒目位置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


第六章 汽車報廢與報廢汽車回收

第二十八條 國家實施汽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汽車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 修訂現行汽車報廢標準, 規定不同的強制報廢標準。

第二十九條 報廢汽車所有人應當將報廢汽車及時交售給具有合法資格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

第三十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要按《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07號)的有關要求,對報廢汽車回收拆解行業統籌規劃,合理佈局。

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業務,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條件。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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