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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管理規定》

2015-10-31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規範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建設工程品質管制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實施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取得相應資質的中外合資經營建設工程服務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和外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服務,包括建設工程監理、工程招標代理和工程造價諮詢。

第四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從事建設工程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並取得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第五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從事建設工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規章。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合法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規章的保護。

第六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及其依法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設立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的設立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甲級資質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乙級或者乙級以下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的程式: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材料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應當在30日內到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企業登記註冊。

(五)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的,按照有關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合同和章程(其中,設立外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四)投資方註冊(登記)證明、投資方銀行資信證明;

(五)投資方擬派出的董事長、董事會成員、經理、工程技術負責人等任職檔及證明檔;

(六)經註冊會計師審計或者會計事務所審計的投資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投資方成立不滿三年的,按照其實際成立年份提供相應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第十一條 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應當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投資方在其所在國或者地區的註冊(登記)證明、相關業績證明、銀行資信證明;

(五)經註冊會計師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投資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投資方成立不滿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應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六)建設工程監理、工程招標代理或工程造價諮詢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本規定要求申請者提交的主要資料應當使用中文,證明檔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的外方投資者,應當是在其所在國從事相應工程服務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註冊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應當符合相應的建設工程監理、工程招標代理和工程造價諮詢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條件。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或者申請增加其他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到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變更合同、章程條款的,應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服務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品質管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資質管理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投資設立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從事建設工程服務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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