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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

2015-1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餐飲服務許可工作,加強餐飲服務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餐飲服務秩序,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餐飲服務提供者),不適用於食品攤販和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

餐飲服務實行許可制度。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並依法承擔餐飲服務的食品安全責任。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納入餐飲服務許可管理的範圍。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

第四條 餐飲服務許可按照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業態和規模實施分類管理。餐飲服務分類許可的審查規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

《餐飲服務許可證》受理和審批的許可機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餐飲服務許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與程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餐飲服務許可資訊和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登出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名錄。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餐飲服務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人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與製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製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洗手、採光、照明、通風、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經食品安全培訓、符合相關條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與本單位實際相適應的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佈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條件和食品安全培訓的有關要求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條 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證明(已從事其他經營的可提供營業執照影本);

(三)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和設備佈局、加工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的身份證明(影本),以及不屬於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情形的說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有關條件的材料;

(六)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行政許可法》,對申請人提出的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分別做出以下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飲服務許可,或者依法不屬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接收申請的原因;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容簽章確認;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做出受理決定。


第三章 審核與決定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審核申請人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提交的相關資料,並對申請人的餐飲服務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的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可以委託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和現場核查的情況,對符合條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許可期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七條 對於已辦結的餐飲服務許可事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許可材料及時歸檔。


第四章 變更、延續、補發和註銷

第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或者位址門牌號改變(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提出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記載內容變更申請,並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有關核准證明。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許可類別、備註專案以及佈局流程、主要衛生設施需要改變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變更手續。原發證部門應當以申請變更內容為重點進行審核。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准予變更《餐飲服務許可證》記載內容或者准予辦理變更手續的,頒發新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證號和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需要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在《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書面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辦理。

第二十條 申請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書;

(二)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影本;

(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經營場所、佈局流程、衛生設施等內容有變化或者無變化的說明材料;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原發證部門受理《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後,應當重點對原許可的經營場所、佈局流程、衛生設施等是否有變化,以及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准予延續的,頒發新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證號不變。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變更、延續的程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領取變更、延續後的新《餐飲服務許可證》時,應當將原《餐飲服務許可證》交回發證部門。

第二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遺失《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於遺失後60日內公開聲明《餐飲服務許可證》遺失,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餐飲服務許可證》毀損的,憑毀損的原證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應當依法登出《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准的;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終止的;

(三)《餐飲服務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被吊銷的;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主動申請登出的;

(五)依法應當登出《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被登出的,原持證者應當及時將《餐飲服務許可證》原件交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做好登出《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有關登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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