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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快讯第200407期

2015-10-31

深圳市国际投资促进会会员部编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物流企业设分支机构可统一缴税

近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交通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发了《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跨区域设有分支机构的物流企业,今后不用再分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由总部统一缴纳。此举将有助于企业向内地延伸经营网络。

根据该《意见》,物流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分支机构,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

《意见》还提出要合理确定物流企业营业税的计收基数。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它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它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基数。业内人士表示,由于平均每个物流企业的外包业务已占总业务量的40%以上,此项规定能为企业节约大量税收支出。


商务部出台新外贸法配套措施 外企经营一般贸易开绿灯


新《外贸法》颁布以来,相关配套措施相继出台。8月17日,商务部针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简称《备案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发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贸权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有关规定。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简称外企)可据此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从事一般贸易等相关进出口经营活动。

在新《外贸法》实施之前,我市仅有两家试点外企可从事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其他外企只能开展本企业自用、自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因为没有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权而失去了很多市场机会。

新《外贸法》允许外企从事一般贸易业务,但之后出台的《备案登记办法》没有明确分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也没有明确分外资企业自产产品出口和非自产品出口,使不变更经营范围的外企、意欲从事一般贸易业务的外企及有关部门等对有关程序无章可循。新出台的通知则进一步明确了这一问题,更具操作性,有利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多元化国际市场需求中,把握市场机遇,抢占市场。

新通知对四类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简单而言,一类是7月1日前成立的外企,未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其他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及7月1日后设立的从事本企业自用、自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的外企,均不需另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二类是外企要求增加其他进出口贸易业务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的增项变更,并凭有关文件、程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登记表上将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三类是新设立外企如申请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非本企业自用、自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权,审批机关应在其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业务)”,企业设立后可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同样注明“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第四类是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批准从事进出口及分销业务的外资企业,按《备案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时,备案登记机关不再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

新《外贸法》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已极大地刺激了我市外企开展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的兴趣。有关统计显示,截止目前,已有22家外企已向贸工局备案登记为外贸经营者同时大量的外企向贸工局咨询如何获得进口商品分销权,并已有数十家企业提出了相关申请。


外企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取消


为了完善征管制度,方便纳税人,税务机关日前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免税界定,至此外企代表机构沿用多年的征税方法发生根本变化。今后,纳税人不再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征免税界定,而是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选择经济类型和征税方法,这样既方便纳税人,也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一个特殊的纳税群体,在征税方面上一直有别于一般的企业,特别是在征税程序上,纳税义务没有发生先进行征免税界定,以税务机关的文件代替纳税人的涉税判断,是税务机关多年来管理外企代表机构的主要方式。然而这种征税方式长期以来不仅增加了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而且也不利于培养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因此取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事前征免税界定程序,将权利交给纳税人,是一项税企双赢工程。


税务问与答:


问:如何判定融资租赁业务税种?

答: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管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的规定:对经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按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执行。


问:纳税人取得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是否应并入企业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28号)的规定:

(一)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反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二)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包装物押金返还期的,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纳税人向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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