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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

2015-1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主体健康、有序发展,创新登记监管方式,提高登记监管效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商事主体违反《若干规定》以及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理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依据《若干规定》设立的商事主体,以及《若干规定》施行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商事主体,其登记监管均应适用《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与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适用《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实施前,市场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适用《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应倡导监管与自律相结合、自治与共治相结合,充分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和信用约束等手段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强化社会监督和部门协同监管。

第五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其合法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登记监管工作。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监管人员不得擅自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上级的部署和专项治理的安排;

(二)投诉举报;

(三)根据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示的信息,需要对商事主体监督检查的;

(四)根据其他监管信息,需要对商事主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分局、监管所应根据前款所列情形和辖区实际,制定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六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依据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无照经营;

(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三)商事主体营业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

(四)商事主体变更负责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商事主体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

第七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有关经营异常名录的规定处理,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商事主体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商事主体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

(三)商事主体违反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八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实际缴付情况与实收资本备案不符;

(三)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权限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

市局负责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对各分局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分局负责辖区范围内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以及按职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

监管所(含监管科,下同)负责按职责具体实施辖区范围内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


第二章 监管系统和监管信息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商事主体登记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生成、分派、跟踪登记监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分局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从信息平台上获取属于本辖区范围内的商事主体相关登记监管信息,并分派辖区监管所或相关科室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信息平台公示以及投诉举报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管信息,辖区监管所或相关科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商事主体进行检查。情况紧急的,应立即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应如实填写《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监督检查表》。商事主体违法行为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要求其当场纠正;不能当场纠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及时进行复查。

商事主体有本办法第六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处理。

商事主体有本办法第八条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分局领导审批后,将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监管系统并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监管人员应依照本办法及时、准确地将本部门负责处理的商事主体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结果等监管信息录入监管系统。


第三章 登记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下列在固定经营场所内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商事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的。

第十五条 分局、监管所应当督促无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对拒不办理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一经发现,立即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六条 对日常监管发现、其他职能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告知以及投诉举报的无照经营线索,辖区监管所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

监管人员对无照经营进行现场检查时,应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对责令改正的无照经营者,监管人员应进行复查,发现仍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七条 监管人员在检查发现不属于我局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无证经营行为,应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无证经营线索告知系统,通过无证经营线索告知系统推送至信息平台,供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足额缴纳其出资。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监管系统在商事主体出资期限到期后次月1日生成出资检查工作任务。

商事主体出资检查应在任务生成后当月内完成:

(一)正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检查人员应通过系统查询其是否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其注册资本完成变更登记并已出资到位的,将登记结果录入监管系统。

(二)没有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的,检查人员应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立案处理。

第十九条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市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实收备案抽查工作计划,委托具备审计资质的机构按比例适度抽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实际缴付情况与其实收资本备案不符的,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营业期限到期前一个月,监管系统生成营业期限到期提示。市局通过信息平台提示商事主体及时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营业期限届满未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的,监管系统在次月1日生成营业期限到期检查工作任务。

辖区监管所应在任务生成后当月内进行实地检查,发现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管系统于每月1日生成上一月份新设立商事主体(含变更地址)联系地址检查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市局应定期对全市新设立商事主体(含变更地址)邮寄专用联系信函,以确认商事主体能否通过住所或经营场所取得联系。

第二十四条 市局负责将全市新设立商事主体邮寄信函送达结果数据导入监管系统。

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商事主体邮寄信函送达结果信息,将不属于本分局管辖的商事主体名单退回市局,由市局及时调整到对应的辖区分局。

第二十五条 对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分局应在核对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分局领导审批后,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公告告知,公告期为30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局、监管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监管系统录入申请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由分局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公告程序:

(一)登记监管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平台或者书面告知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二十七条 分局或登记监管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违法情形的,监管人员应首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监管系统录入申请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由分局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公告程序。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在公告期内以其仍在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为由提出异议的,可通过信息平台或向其登记地址所在的辖区监管所提出异议申请。

辖区监管所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仍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经所领导审批后,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九条 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公告期届满,分局应依法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分局领导审批后,通过信息平台公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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