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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的公

2015-10-31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2]40號)等檔的精神,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現予發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2年12月27日


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徵收管理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2]40號)等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搆的,該居民企業為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以下簡稱匯總納稅企業),除另有規定外,其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國有郵政企業(包括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屬單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包括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長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包括滯納金、罰款)為中央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其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鐵路運輸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匯總納稅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

(一)統一計算,是指總機構統一計算包括匯總納稅企業所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搆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

(二)分級管理,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搆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搆應分別接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

(三)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搆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四)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後,總機構統一計算匯總納稅企業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應納所得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搆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後,多退少補。

(五)財政調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國庫的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係數調整至地方國庫。

第四條 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搆,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級分支機搆,是指匯總納稅企業依法設立並領取非法人營業執照(登記證書),且總機構對其財務、業務、人員等直接進行統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機搆。

第五條 以下二級分支機搆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後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匯總納稅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分支機搆,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二級分支機搆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搆,設立當年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當年撤銷的二級分支機搆,自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之日所屬企業所得稅預繳期間起,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匯總納稅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二級分支機搆,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章 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

第六條 匯總納稅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匯總計算的企業所得稅,包括預繳稅款和匯算清繳應繳應退稅款,50%在各分支機搆間分攤,各分支機搆根據分攤稅款就地辦理繳庫或退庫;50%由總機構分攤繳納,其中25%就地辦理繳庫或退庫,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或退庫。具體的稅款繳庫或退庫程式按照財預[2012]40號檔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具體核定。

匯總納稅企業應根據當期實際利潤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搆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搆就地預繳;在規定期限內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搆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搆就地預繳。預繳方法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第八條 總機構應將本期企業應納所得稅額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就地申報預繳。總機構應將本期企業應納所得稅額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機搆應分攤的比例,在各分支機搆之間進行分攤,並及時通知到各分支機搆;各分支機搆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就地申報預繳。

分支機搆未按稅款分配數額預繳所得稅造成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其處罰,並將處罰結果通知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九條 匯總納稅企業預繳申報時,總機構除報送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表和企業當期財務報表外,還應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搆所得稅分配表和各分支機搆上一年度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分支機搆除報送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表(只填列部分專案)外,還應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搆所得稅分配表。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各分支機搆上一年度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原則上只需要報送一次。

第十條 匯總納稅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由總機構匯總計算企業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扣除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搆已預繳的稅款,計算出應繳應退稅款,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稅款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搆的企業所得稅應繳應退稅款,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搆就地辦理稅款繳庫或退庫。

匯總納稅企業在納稅年度內預繳企業所得稅稅款少於全年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的,應在匯算清繳期內由總、分機構分別結清應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預繳稅款超過應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按有關規定分別辦理退稅,或者經總、分機構同意後分別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匯算清繳時,總機構除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和年度財務報表外,還應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搆所得稅分配表、各分支機搆的年度財務報表和各分支機搆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分支機搆除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只填列部分專案)外,還應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搆所得稅分配表、分支機搆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和分支機搆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

分支機搆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可參照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納稅調整專案明細表”中列明的專案進行說明,涉及需由總機構統一計算調整的專案不進行說明。

第十二條 分支機搆未按規定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搆所得稅分配表,分支機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責成該分支機搆在申報期內報送,同時提請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督促總機構按照規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機搆在申報期內不提供的,由分支機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分支機搆按照《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屬於總機構未向分支機搆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機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還應提請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按照《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章 總分機構分攤稅款的計算

第十三條 總機構按以下公式計算分攤稅款:

總機構分攤稅款=匯總納稅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50%

第十四條 分支機搆按以下公式計算分攤稅款:

所有分支機搆分攤稅款總額=匯總納稅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50%

某分支機搆分攤稅款=所有分支機搆分攤稅款總額×該分支機搆分攤比例

第十五條 總機構應按照上年度分支機搆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搆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搆,其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搆;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

計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機搆分攤比例=(該分支機搆營業收入/各分支機搆營業收入之和)×0.35+(該分支機搆職工薪酬/各分支機搆職工薪酬之和)×0.35+(該分支機搆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搆資產總額之和)×0.30

分支機搆分攤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經確定後,除出現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和第十六條第二、三款情形外,當年不作調整。

第十六條 總機構設立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非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二級分支機搆),且該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將該部門視同一個二級分支機搆,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並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該部門與管理職能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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